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72號
CHEV,108,彰簡,7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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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洪瑞芳 
      洪益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瑩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洪祥威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邱明忠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芳洪益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芳洪益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明忠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4分之31、被告邱明忠應有部分比例64分之33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祥威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洪祥威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1 平方公尺,無相互以金錢補償必要。
被告洪瑞芳洪益裕聲明:同意分割。陳述:同意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案。
被告洪祥威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且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南側面臨洪堀巷,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得由南側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其次,系爭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並無困難。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合 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兩造對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而被告洪祥威以 外之共有人均願於分割後一部繼續維持共有,合於同條第4 項規定,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受分配 面積、將來通行便利等情況,認上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依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 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面積微小。原告主張無相互以金錢補 償必要,為被告所不爭,亦屬可採,自無庸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互為補償,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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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洪瑞芳 │ 6970/3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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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益裕 │ 6970/34215│
├────┼─────────────┤
洪祥威 │ 2217/11405│
├────┼─────────────┤
施世陽 │ 2218/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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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忠 │ 6970/3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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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