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4號
CHEV,108,彰簡,6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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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宜蓁 
      蔡苗誼 
被   告 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志宗蔡志嘉蔡麗仙(下稱蔡志宗等3 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 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蔡志宗等3人共同繼承,而因蔡志宗等3人於法定期間 內拋棄繼承,依法蔡東碧之遺產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然被 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 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中寮郵局, 冒用蔡東碧名義,執蔡東碧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 提領之帳號、日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盜蓋蔡東碧之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內 ,據以提領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付返還之 責,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偵查後,認被告已 違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僅因認被告之認罪情節不重 ,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非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原告之授權,卻提領系爭款項,且原告均不知情,喪 葬費怎會花費如此高之金額,有些費用是不必要之開銷等 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領蔡東碧名下之系爭款項,乃悉數用於蔡東碧喪葬



費用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1.被告為蔡東碧次子蔡志嘉之配偶,蔡東碧於101年間因高 血壓之疾病引發腦血管病變(即中風),送至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於斯時,蔡 東碧實際照顧者即蔡志嘉蔡志宗間曾商議,將蔡東碧平 日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暫留於蔡東碧之系爭帳戶內, 暫不予動用,以作為支應蔡東碧當時之醫療費用及將來身 故後之喪葬費用支應,並經蔡志嘉蔡志宗同意並授權由 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嗣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蔡志 嘉、蔡志宗商議依前述101年間之商議內容,處理蔡東碧 後事,遂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作為支付喪 葬費用,而蔡東碧身故後,其遺體之管理即喪葬費用,以 系爭款項支付,符合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 2.衡情,現今辦理一場喪葬法事及安葬等事,280,000元何 能足夠支應?是以,不足支付蔡東碧喪葬費用部分,悉數 由蔡志嘉蔡志宗2人負擔,於蔡東碧喪葬法事辦理完畢 後,經蔡志嘉蔡志宗核算後,共計花費516,549元(不 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再者,依系爭偵案之緩起訴處 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原告蔡宜蓁)及蔡苗誼自應就 蔡東碧喪葬費用承擔較重責任,渠等除告訴人支付11,000 元之奠儀外,尚未分擔任何喪葬費用;被告等(即蔡麗仙蔡志嘉蔡志宗陳燕芬)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推 由被告陳燕芬提領前揭蔡東碧名下之帳戶款項僅280,000 元,然依被告等提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費 用(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429,810元…蔡東碧 喪葬費用支出顯然高於被告等提領之28萬元加上告訴人所 負擔之1萬1000元總額,足認被告等推由被告陳燕芬提領 蔡東碧帳戶內款項並非為圖私吞蔡東碧遺產所為…」,則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花用於蔡東碧喪葬費用上, 被告未有將其中分毫中飽私囊,何來受有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 符,是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以蔡東碧名下280,000元作為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 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1.原告及蔡志宗等3人同為蔡東碧子女,對蔡東碧身故後之 喪葬費用花費由其5人平均分攤費用,而喪葬費用花費共 計516,549元(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扣除系爭款 項後,尚有不足236,549元,而不足236,549元自應由蔡東 碧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47,309元(計算式:2 36,549元÷5=47,309元),然該不足支應費用236,549元



卻全數由蔡志嘉蔡志宗承擔,原告未履行應負擔之喪葬 費用,反提出本訴,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應負擔喪葬費 用責任乃由其他兄弟代為負擔,並無實際上受損害可言, 原告未受有財產總額減少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蔡志宗等3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 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因蔡志宗 等3人拋棄繼承,蔡東碧之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被告未 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冒用蔡東碧名義, 執蔡東碧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偵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 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 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又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 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 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父蔡東碧之喪葬 費用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蔡東碧之遺產中支付,且原告為 蔡東碧之繼承人,既繼承蔡東碧之遺產,自應負擔蔡東碧 之喪葬費用。惟原告蔡宜蓁於系爭偵案中自承:除包11,0 00元之奠儀及紙屋外,並未負擔其餘喪葬費用等語,另原



蔡苗誼於系爭偵案亦陳稱:不知道何人支出喪葬費用等 語。而蔡志宗等3人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委由被告陳 燕芬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蔡東碧之喪葬費用,業據其等 於系爭偵案供述在卷,又依其等提出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 細表及相關收據費用(不含無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為42 7,490元,有明細表、人升百貨店收據、慈生素齋館收據 、彰展機械有限公司收據、秀春商店發票、集集鎮公所收 據、各項支出明細等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該喪葬費明細表 之項目,符合一般喪葬習俗項目,且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0,000 元計算之金額,尚稱合理,上開喪葬費明細表及收據等均 可憑採,足認被告抗辯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蔡東碧之喪 葬費用等語,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損害發生,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 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應原告本應負擔蔡東碧之喪 葬費用,已如前述,則其代為提領、處分原告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屬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全數用 以支應蔡東碧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3.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8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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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