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169號
CHEV,108,彰簡,16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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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宇堯 
被   告 柯昱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原告請求眼鏡破損重配、
外套及衣物損壞、手機架損壞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原告請求眼鏡破損重配、外套及衣物損壞、手機架損壞費用共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破損重配、外套及衣物損壞、手機架損壞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6,985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此部分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該部分訴訟,該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此部分訴 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原 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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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