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8年度,2號
CHEV,108,彰勞簡,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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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趙素梅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7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26,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1.工資51,318元:被告積欠原告107年9月、10月之工資各25 ,318元、2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應給付工資51,318元。
2.資遣費70,2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之情事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5年4個月,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157,949元,每月平均工資26,325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0,200元。
3.預告工資26,325元: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 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6,325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0元:被告自106年6月起,未提繳每 月工資至少6%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每月工資(無薪 資條月份為2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 算,被告應提繳27,000元至退休金專戶。 ㈢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 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 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 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 不得拒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4條第1項 、第5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 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復未依本院 通知,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資遣費、預 告工資應如附表所示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 遣費為70,165元,預告工資為25,8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1,318元、資遣費70,165元 、預告工資25,893元,合計147,37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27,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7,000元至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原告自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 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 別為0、26,145、26,000、27,342、26,218、26,244、26,000 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 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6,325元。原告之月薪為26,325元,其自102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65/248,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65元。原告自其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63.11 元。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 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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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