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71號
CHEV,106,彰簡,571,201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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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謝維文 

      謝維新 
      王金英 
      謝顏光 
      謝明潤 
      謝靜宜 
      謝維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許視㨗律師
      謝美玲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號
      謝庚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謝宗秦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謝宸緯(原姓名謝嘉浤)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謝維亮  住彰化縣○○鎮○○街0巷0號
      謝維福  住同上
      謝維興  住同上
      謝秀姬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謝秀卿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謝月玲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謝維旺  住同上鎮和平街2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依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 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維文謝維新王金英謝顏光謝明潤謝靜宜謝美玲謝庚城謝宗秦謝宸緯謝維亮謝維福、謝維 興、謝秀姬謝月玲謝維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越界建築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詳如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9日鹿土測字第994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及B部分。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本鑑定標的建 物之拆除可經由現代工程技術之補強而使該建築物不倒塌。 但不論是使用何種工法補強加固,皆須做結構分析以策安全 ,因此縱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只須經過專業結構分析, 經由現代工程技術之補強就可使之不倒塌,並不會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受保護程度本 非合法建物可以比擬,被告占用部分如未除去,將使系爭土 地陷於不完整,嚴重影響原告土地完整的規劃運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維德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899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系爭房屋於民國6年興建,當時地籍測量不發達,建 築在系爭土地尚非被告知情,主張應依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 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完整,且明載拆除 系爭房屋會影響結構安全,對被告權利影響重大,第二次鑑 定報告僅空泛稱可補強,但未具體指明補強方法。被告及其 家人於系爭房屋居住達百年以上,拆除相當於房屋3分之2面 積,對被告影響重大,且拆除復原及補強費用不貲,原告縱 取回占用部分土地,僅得多停放1、2小客車,不足多停泊1 輛大客車,其所取得之利益遠不及拆物所造成之經濟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秀卿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祖先所蓋,對於被告為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爭執。祖先當時可能與原告前手是 好朋友,蓋的房子有互相占到土地,但是系爭土地易主後始 知占用。系爭房屋由被告謝維文謝維德做鐵工廠使用,若 拆除系爭房屋會影響渠等生計,縱有現代科技方法可修復房 屋,依被告等人之經濟能力無法修復,且家庭是維繫情感的 場所,非以經濟效益做考量,其餘家人於清明掃墓時亦會在 系爭房屋團聚,祖先牌位也放在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答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以建物及雨遮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被告等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亦對 其等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則在:被告等應否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建 物及雨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謝秀卿謝維德均自認系爭 房屋為全體被告之祖先所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89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是系 爭建物既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等自為有處分權之人 ,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 即有依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 定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而 非指房屋建築完成後,事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並不知越界之情形,被告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為真實,被告亦無從證明建 造時之鄰地所有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且依上說明,本件原告為事後鄰地所有人亦難認有民法第79 6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遭被告之建物占用,本院審酌上 開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難認 有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加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僅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關於系爭建物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越界建物是否會倒塌,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雖認,拆除該部分牆、柱將使整理結構支離破 碎,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如拆除該越界部分建築物,將使本 體結構失去平衡,造成本體不穩固而有致整體建物崩塌之虞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但復經本院就拆除該越界部 分建物,會造成房屋倒塌,是否可以工程技術補強而讓其不 倒塌,送請該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尤其屋頂結構部分 必須先行全部拆除再復原。本鑑定標的建物之拆除可經由現 代工程技術之補強而使該建物不倒塌,有該會補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可知倘先將屋頂結構拆除再復原,並以現今工 程技術加以補強加固,拆除該越界部分建物不致使系爭房屋 倒塌,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因此所需費用不貲而蒙受不利,然國家社會之利益 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 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建物、雨遮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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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