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潘揚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吉、莊茂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2 號),業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