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48號
GSEV,108,岡簡,4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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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素芬 
被   告 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邦 
被   告 莊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益豐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 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 日、票號為AG0000000 號及面額為 新臺幣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 日、票號為 AG0000000 號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 有被告莊景川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利息等語。 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而鴻益豐公司及莊景川之營業 所或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路竹區及高雄市三民區,揆諸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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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