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 屋,並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 元;嗣追加備位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18 元(本院卷第107 頁、109 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各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3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無償供被告居住,惟伊 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收回系 爭房屋之意,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時為止,按月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1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許明菊所有,且與被告同 住多年,嗣於105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縱 認此經許明菊同意,仍為「附負擔之贈與」,即有使被告在 系爭房屋中住到終老之意,故原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有違 情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祖母所有,於105 年8 月間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仍無償供被告居住,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搬離及返還房屋,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惟被 告仍拒不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二)至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明菊間之移轉所有權 契約應為「附負擔之贈與」,應有使被告在系爭房屋中住 到終老之意,故其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 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 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除 原告同意他人使用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外,一般應係由所有 權人使用收益為常態;則如占有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而 為所有權人否認或所有權人不再同意其使用,此時即應由 占有之人就其有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與訴外人許明菊間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乙節,業據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有 所稱「附負擔之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 舉其與原告之母王天恩於105 年12月7 日及8 日之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為據,惟縱令該對話內容屬實,亦僅提及「被 告:叫妳兒子(即原告)有本事自己去賺,我輪不到他趕 我,看妳跟我媽媽承諾什麼過戶的,再趕我不遲」,王天 恩則回應:「我承諾媽媽的我會遵守,只要住在裡面的人 別再亂吵,否則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未明確提及當時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另被告所 舉之證人即被告姊妹林郁捷、林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被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母許明菊亦曾提 及系爭房屋要讓被告住到終老等情;惟上開證人均證稱並 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原告之過程,僅事後聽聞許明 菊或原告之父親片面表示承諾會將系爭房屋讓被告住到終 老之情(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1頁),則尚難據此認定訴 外人許明菊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當時,有何附負擔贈與之 約定存在。況原告自許明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許 明菊意識清醒,尚能切中問題應答,在崇善老人養護中心 負責人顏雅玲及原告等人陪同下,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在相關文件上捺指印,當時並未 提及有何過戶條件,而被告及證人林郁捷、林淑華均不在 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9465號卷宗所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核閱無訛(該案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時有何附設過戶條件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 上情,尚難憑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期 間,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 屬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即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租金 數額之酌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開土地107 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系爭房屋同年 度之課稅現值則為134,500 元,有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並參以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雖有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但系爭房地坐落巷弄之內,周遭尚非至屬 繁榮,有系爭房地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62至70頁),又系爭房屋雖作為私人使用,其利用價 值較素地為高,惟併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四十年以上, 屋況較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租金率應以土地及系爭房 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91 元【計算式:(土地總 價: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 元×64.15 ㎡+房屋價值 :134,500 元)×百分之6 ÷12=1,391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1,391 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07 年6 月14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1,39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 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自不得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此聲明之性質應屬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就其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被告如 按系爭房地現值總額即278,196 元(計算式如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