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智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武文榮(VU VAN VIN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因受僱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 105 年10月1 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於服勞務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9 萬元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勞動部 部107 年9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185097號函、系爭契約 書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 告賠償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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