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趙夢霞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購買皮件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 告乃於103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4月向被告 催討還款,被告卻遲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借款,而是油畫買賣,原告以15萬元向 被告購買油畫一幅,但隨即以其不會保管、擔心油畫發霉為 由,將油畫返還被告,被告僅代為保管油畫,本件沒有借據 、還款日期,怎會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取得油畫3天後即 將油畫退還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網路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內容略以:
被告:那是我的理由,不管你信不信,重點是你我已同意賣 畫或抵押畫的事,才會借錢於我。
原告:所以你早就打算用畫抵押,從頭到尾,就沒有買皮件 一事。證明你買皮件一事有這麼難嗎?
被告:當然有皮件事,不想讓女兒知道我借錢事而不是賣畫 ,但重點還是如沒有賣畫或抵押畫你還會匯15萬嗎? 此林克嵩10號油畫是有行情價值的,你可向屏東藝術 家朋友探詢,每號至少1.5萬等語(本院卷第23頁)
。
被告雖於本院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係因其打字速度慢、受到誤 導而為云云,然上開對話中,被告始終強調以油畫抵押或賣 畫換取原告匯款15萬元,更自行表明不想讓女兒知道是借錢 而非賣畫,綜合判讀被告之前後文脈絡,本件被告係以油畫 抵押,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乙節,已堪認定。況15萬元並非小 錢,原告如向被告購買油畫,豈會未加考慮保管問題即匆促 行事,被告接受原告退回油畫後,既未退回15萬元,復長達 5年均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費,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情形 相違。又消費借貸並不以書面借據或約定清償期為成立要件 ,被告狡詞否認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信。㈡、綜上,原告借款15萬元予被告,已堪認定,原告復已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支付命令卷第15-16 頁),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