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號
PTEV,108,屏簡,1,201903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博名 
被   告 張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 5,500 元,且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06 年10月 19日到期後仍繼續承租而改為不定期之租約。詎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後,即未依約定期給付租金,且原告現需用屋居住 ,故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 7 年10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若認被告未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原告亦得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 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既經 中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中止後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顯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12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及水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 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12月 20日至被告將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及水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法視物,搬離系爭房屋無法生活,不同 意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嗣於106 年10月19日到



期後仍繼續承租而改為不定期之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且原告以民事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通知,該繕本業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0 8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21日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曾於 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7 年10 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第5 頁),惟未提出被告簽收存證信函之回執,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被告,而認系爭租約於107 年 10月底即終止,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及水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 108 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水費部分,惟未未確定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致本院無從審酌,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8 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據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