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許長紘(原名許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遷出 國外,且其遷出前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 視為其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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