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8年度,1號
ILEV,108,宜訴,1,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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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昇謚 
被   告 吳林阿好
      吳振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坤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進福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吳進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6-5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 (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將系爭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6.7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108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徐蘭英 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徐蘭英訴訟代理人同意,經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於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後,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96、9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詎被告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1(面積8.46平 方公尺)、a2(面積3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96、96-5 地號土地,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樹木生 前所興建,且於20年前非在共有人不知情下所建造,又系爭 96、96-5地號土地即訴外人吳永池之父、吳清江之祖父、吳 阿朝及原告父親,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迄今,依 土地共同使用原則,被告並無侵佔或侵奪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騰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18至29頁), 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被告主張渠等占有系爭96、96-5地號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共有人間有何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雖又以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6、96-5地號土地已達 20年,均無共有人表示異議等情,作為歷來共有人有默示同 意分管約定之證明。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其餘共有人僅單 純未為異議,未必可認為係接受此一效果,此外被告並未能 舉證以證明有何舉動或情事,可認為共有人有積極表示同意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6、96-5地號土地,則被告 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 告所共有系爭96、96-5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96、96-5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 46平方公尺)、a2(3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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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