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江靜逸
被 告 周清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應徵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不足10,89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