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楨芸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李俊鋒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4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為屬侵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權益之無權占有行為,被告應負拆除該鐵皮建築物及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共同簽立共同 認證書約定:「一、立共同認證書人:李邱三鳳等人共同 持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壹筆,今 共同認證願將該土地靠東北邊留參米寬作為道路永久通行 使用(詳如後附圖著色位置)任何一人均不得阻塞,且該 筆土地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獨立產權時,無論各人取得面積 多少,將依各人現有房屋所座之土地延伸至該土地界址為 止分割(即同段658、659、660、661、662、664、665、6 67、668地號)其所需一切費用亦按各人取得持分各自負 擔。但在未能分割獨立產權前,亦按前段所約束各人取得 之位置使用,本認證之土地爾後如因買賣、贈與、繼承而 變更所有權人時,目前所有權人應要告知承受人該認證書
之權利、義務,並承受其義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共同認證書為據。」等語,其中參與之共 有人,除有被告李俊鋒外,尚有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李俊 銳及訴外人李邱三鳳、林文正、陳乙涵、簡一郎、謝櫻花 、張香麗與潘秀環七人,渠等訂立共同認證書之真意,即 係訂立所謂之分管契約。
(二)系爭土地原屬地主即訴外人林吳秀鳳所有,經被告之父親 即訴外人李水生與胞弟李俊銳之奔走,說服李邱三鳳、林 文正、陳乙涵、簡一郎、謝櫻花、張香麗及潘秀環,加上 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簡阿春,總共10人共同出資於99年 10月26日向林吳秀鳳購買,目的就在於配合上述各共有人 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後院與後停車空間可利用,雖 其中有房屋屋主(即同段658、663、666地號土地)未參 與購置,而其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延伸至該土地界址為 止部分,則由被告之胞弟李俊銳承買。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505平方公尺,其中有參與訂立共同認證書者共有9人( 現則因為原共有人李邱三鳳過世,由4名繼承人分割繼承 ,故現共有13人),唯獨原告之前手周簡阿春拒絕參與簽 訂,而願意參與簽訂者合計應有部分共有1,325平方公尺 ,遠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依據民法第821條第1項本文或 但書之規定,縱原告前手周簡阿春拒絕簽署共同認證書, 惟該共同認證書既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參加,對於周簡阿春,為有效之分管契約。
(三)況原告為周簡阿春之繼受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 外觀,於受讓時依據社會之常態經驗,應知悉或可得而知 共同認證書之約定事實,故共同認證書之約定,對於原告 亦生效力。則依據共同認證書之約定,參與者「願將該土 地靠東北邊留米寬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亦即參與者 針對共有之系爭土地,犧牲參米寬作為道路用地,以供其 他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唯原告之前手周簡阿春拒絕犧牲 ,並表示其自前門通行即可,無須通過共同認證書保留之 參米寬道路,其分管之土地亦設置籬笆隔離後自行利用, 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故共同認證書保留之參米寬道路,僅 對參與訂立共同認證書者之共有9人(現則為13人)開放 。再者,被告分管之土地,處於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之末端 ,對其它共有人實無通行之必要。而所謂「留參米寬作為 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任何一人均不得阻塞」約定,被告雖 有鐵皮屋之設置,但是實為ㄇ字型之通道,假使真有車輛 須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仍不受阻。被告之父親與胞弟, 當初即熱心為大家奔走,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讓大家之
居家更為便利,其他共有人甚是感謝。被告與被告之胞弟 ,雖無如其他共有人有其房屋可資利用,僅就分管之土地 與大家一樣犧牲參米寬,作為道路用地,被告之家人(被 告父親李水生擁有同段65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並未 特別佔便宜。被告設置鐵皮屋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其他 共有人均未曾表達認為被告有違約之嫌。就當事人之真意 ,該共同認證書最核心之約定,乃分管「將該土地靠東北 邊留參米寬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任何一人均不得阻塞, 且該筆土地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獨立產權時,無論各人取得 面積多少,將依各人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延伸至該土地 界址為止分割」,即各人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延伸至該 土地界址為止各自分管,縱使將來因買賣、贈與、繼承而 變更所有權人或分割時,都是如此。故縱使被告與胞弟李 俊銳無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可以直接從共同認證書之約定 ,看出分管之各人現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延伸至該土地界 址為止,真正位置標示在何處,亦可以透過當事人真意之 探求得知;同理,被告雖有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但並無違 背共同認證書之約定,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庫(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 ,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興建,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縱最初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依共同認證書之約定,其已得應 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故系爭地上物目前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云云。觀以被告所提99年12月 28日之共同認證書固記載「立共同認證書人:李邱三鳳等 人共同持有座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壹筆 ,今共同認證願將土地靠東北邊留置參米寬做為道路永久 通行使用(詳如後附圖著色位置)任何一人均不得阻塞且 該筆土地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獨立產權時,無論個人取得面 積多少,將依各人現有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延伸至該土地界 址為止分割(即同段658、659、660、661、662、664、66 5、667、668地號)其所需一切費用亦按各人取得持分各 自負擔。但在未能分割獨立產權前,亦按前段所約束各人 取得之位置使用,本認證之土地爾後如因買賣、贈與、繼 承而變更所有權人,目前所有權人應要告知承受人該認證 書之權利、義務,並承受其義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共同認證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縱該內容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 共有人同意,然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興建作為車庫使用,並 未符合該共同認證書所載應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之約定,自 不足僅因共有人曾以多數決作成之該共同認證書,即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均未能再 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 其他約定,則被告所辯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 ,有權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尚難遽予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道路末端,並未影響其 他共有人通行云云,惟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末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用,既係作為 車庫使用,顯然與共同認證書所記載應作為道路永久使用 之文義不符,是被告猶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四)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