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327號
ILEV,107,宜簡,3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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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李銘偉 


      李良時  

      賴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30元,及如附表 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銘偉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教育 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被告李良時賴彥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4筆,金 額共計211,930元,依約被告李銘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李銘偉10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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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