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8年度,451號
SLEV,108,士小調,451,201903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貝里斯商知路國際全方位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琬如
相 對 人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關行銷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服務報酬新臺幣5萬元等語,惟依該契約書第16 條約 定,就該契約發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兩造就本件 合意管轄之法院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方位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