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48號
SLEV,108,士小,24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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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宮章弘
訴訟代理人 劉健峰
被   告 實住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寶
訴訟代理人 陳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顏大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淑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進駐服 務契約書」,負責被告社區之行政管理工作,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0萬2,900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7 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並開立3 月份之服務費發票,被告並未依約 完全給付,尚欠4萬2,083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 不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水池操作部分,原告人員僅為協助,並 未操作機電部分,機電非原告服務範圍,設備是否正常也非 原告人員判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違約被告才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因自來水 公司來文表示水量有異常,與平時使用度數不符,平時約30 0至400度,但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3月2日間,度數是2328 度,水費4萬5,628元,經追查發現是因水池操作錯誤,導致 使用水量增加,此為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作業疏失,應由原告 負擔,水費經計算後,扣除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3 月2 日之基本水費6,000 元,餘3 萬9,628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就此部分抵銷未付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3 月份 之服務費被告尚有4 萬2,083 元未給付,被告社區於106 年 12月27日至107 年3 月2 日間,用水度數是2328度,水費4 萬5,628 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委任管理維護進駐服務契約書 、統一發票、用水計費總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水 費扣款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人員就社區景觀池機電設施操 作錯誤導致用水量增加,被告得否就其增加之水費請求損害 賠償而與服務費抵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屬人員總幹事所製作之工作日誌(下 稱工作日誌),其107 年2 月27日工作日誌記載:「今收到 台水用水度數異常通知,經社區主任查看公設水表,判斷疑 似有漏水情形... 經測試確認為1F景觀池問題,故暫時切斷 自動給水開關,安排廠商到場查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 頁),復觀諸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住吉售後服務通知 單,記載之處理內容為;「檢查發現水池手動補水開關遭開 啟,始自來水流失,將開關關閉後,水表已無異常」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件爭執之水量異常,係肇因於 手動補水開關未經關閉所致。再者,參諸106 年12月22日工 作日誌亦記載:「將一樓景觀水池進行流放,清洗水池完成 ;將景觀池開關水步驟書面資料修改詳實」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30頁),顯見原告所屬人員確有操作景觀水池之開關甚 明,且此項操作之時點與水費增加期間大致相當,亦與上開 肇因相符,衡情應係原告人員於106 年12月22日操作開關不 當所致,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稱原告人員僅為協助,機電非原告服務範圍云云, 惟查,依上開106 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之記載可知,原告服 務範圍並非單純協助,否則原告所屬人員無庸就景觀池開關 水步驟製作詳細書面步驟。更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之總幹事交接事項資料,已將景觀池開關步驟列為移 交事項(見本院卷第39、42頁),足認原告就景觀池機電設 施之操作確有管理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就景觀池機電設施之操作既有管理之責,



復因操作開關不當導致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3 月2 日間 之用水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 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其損害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衡諸被告社區之用水計費總表(見本院卷第 28頁),扣除本件爭執之計費期間,經計算其餘各期用水之 平均金額為5276元,故被告抗辯以基本水費為6,000 元為計 算應為可採,應認原告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9,62 8 元(計算式:00000- 0000=39628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5 元(計算式: 00 000-00000=2455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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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