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25號
SLEV,108,士小,22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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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訴訟而生嫌隙,竟於民國10 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住處前,見同號3樓原告之信箱內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寄發予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信件,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即徒手拿取上開信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穿著之長褲口 袋內後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無故隱匿上開封緘信函,致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犯錯,但伊已向原告道歉,伊不願意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2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礙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 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妨礙秘密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上開 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職 為教師,月收入30,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高 中畢業,職業為經商,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為隱匿者為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侵 害原告關於其消費金額之秘密,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 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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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