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24號
SLEV,108,士小,12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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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黃盈誠
被   告 張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6,132元(其 中本金2萬7,932元、利息5萬8,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電 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結算表、信用卡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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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