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8年度,39號
CYEV,108,朴小,39,201903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孫望槐 

被   告 周士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醫師職責,在原告至長庚醫院聲稱因 被精神狀態具攻擊傾向的幾名男士打到流血,要開驗傷證明 ,被告未提供驗傷證明亦未等其他醫生開驗傷單,完全沒來 詢問原告的傷勢底下,也不在乎原告談吐正常,直接將原告 送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所屬病床拘禁,原告被莫名拘禁, 身心異常痛楚,故申請損害賠償!被拘禁約一星期左右,被 告才親自至精神科病床了解原告,甚至對原告和另一被拘禁 女士說妳們兩個都很正常,為什麼家屬說有精神問題!家屬 又不是醫生,豈可作精神鑑定,況乎許多的台灣家庭兄弟姊 妹私下常爭吵時有所聞(原告的家庭從前比許多台灣家庭還 和樂的景象,亦曾引來鄉下女性朋友的羨慕,因為聽那位女 性朋友說她們家經常吵架,她母親生前告訴原告,說她女兒 跟原告的感情比跟她自己的姊妹們還好,原告當然對自己的 家人比較好),原告從照顧父母的理念早早就與兄弟姊妹見 解完全不同,許多的人生看法也不同,包括照顧父母影響自 己的有可能更好的成就,原告也可以心甘情願的付出,許多 智識涵養也比一般台灣人高尚甚鉅!原告在大學參加天倫社 (愛心服務社團),當時當幹部的原告合作做出創社以來最 好的一本社刊等!更於社團幹部訓練期間曾獲熱心服務獎章 一枚!原告靠自己堅強的意志力不請求兄弟姊妹的幫助,贏 得交通事故官司加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的賠 償金(106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得證)!被告拘禁原告、妨 害原告的名譽,造成原告的大姊對原告講話很難聽,原告就 本件同一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警察將原告送來急診室,伊聽到的訊息是 原告在公路旁邊打別人的車子,原告來急診室時,在那邊自 言自語,伊問話,原告無法回答,伊請原告家屬來,其家屬



認為原告應住院,所以就辦理住院,之後原告有改善,就讓 原告辦理出院。原告對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駁再議確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拘禁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 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即原告 )指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 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及攻擊傾向,也 非是一個不明是非就亂攻擊別人的人,聲請人是聽到貨車之 主人害了很多人,才拍車窗請該車主人確認是否有此事,嘉 義長庚醫院對聲請人之病情診斷是有錯誤,被告應該涉有刑 法之妨害自由罪嫌,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未洽云云,然聲請人孫望槐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17分 許,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聲請人稱是被老天指示破 壞他人車子,且情緒激動、有攻擊傾向情形,於同日晚上11 時25分許,聲請人之表哥吳國良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 被告周士雍經由電話向聲請人之表哥解釋並為聲請人辦理住 院,並為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後於翌(8 )日上午9 時 51分許,由聲請人之胞姐孫碧鳳為聲請人簽立精神科病房入 住同意書、隔離/ 約束同意書、攝影錄音錄影同意書,經被 告於106 年1 月25日診斷聲請人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 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足見聲請人因有上揭精神狀 況不穩及有攻擊傾向之情事,被告為維護聲請人之健康及安



全,且經聲請人之家屬同意後,聲請人始住院接受治療,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能以刑法第302 條 之罪相繩,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 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 ,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至聲 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 遽論被告以妨害自由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妨害 自由,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足認被告係因評估原告當時之行為及狀況,並經原告家屬 同意,而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 動自由、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 住院期間有對其施以逾越適當醫療行為範疇之措施,則原告 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