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江銘哲
范氏太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銘哲、范氏太霞間請求變更獨資商號負責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銘哲前向聲請人申辦購屋貸款 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638,88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江銘哲原為舜翔工程行(下稱系爭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 人,然其竟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將系爭獨資商號移轉登記 於其配偶即相對人范氏太霞名下為名義負責人,江銘哲應為 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避免系爭獨資商號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范氏太霞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江銘哲終止與范氏太霞 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江銘哲,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江銘哲之貸款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經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其代位權本身並無調解必要,復屬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逕為駁回之情形。另聲請人代位行使江銘哲 之權利,請求范氏太霞將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 銘哲,自不得再以江銘哲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江 銘哲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四、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江銘 哲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 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江銘哲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就系爭獨資商號處分江銘哲之權利。聲請人既主 張江銘哲與范氏太霞間就系爭獨資商號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則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35 條規定,委任人江銘哲自享有 請求受任人范氏太霞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權利,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反而使江銘哲所享上述權利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 之本質不符。是以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范氏太霞就 系爭獨資商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以拋棄江銘哲之權利,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調 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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