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28號
CYEV,108,嘉簡,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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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梁丞薰 
被   告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2,9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 期間自91年6 月12日起至111 年6 月12日止,遲延履行時, 除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09 5 %)加年息1 %計算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7 月12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2,9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貸放 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利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 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 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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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