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121號
CYEV,108,嘉簡,1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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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恆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嘉
簡字第1580號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
107 年11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且在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訴外人廖雅琪 接續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你到現在還不承認你的錯,你 的背叛就沒關係,他,我是一定會幹掉的……」、「我們就 開五台車來,這幾天一定會處理他的……」、「我也坦白跟 妳說一件事,曾有個人跟我說了,我只要給他20萬,他要幫 我處理一件事……付10萬會傷重,付20萬就讓他……」、「 嘴巴很會講,很會挑撥離間,那就用三秒膠黏住……」、「 他哪天突然的在半路被轟掉」等語。原告因此每日身心恐懼 、失眠,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如果沒有原告的介入,整件事情不會變成現在這樣,是我跟 劉小姐的感情問題,根本和原告無關。簡訊是我傳給劉小姐 的,我沒有要劉小姐把訊息內容轉達給原告,原告憑什麼要 求我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他的安全的事實,可以相信: 被告在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承認用Line傳送前述訊息給 訴外人廖雅琪,定是否認恐嚇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請廖雅 琪將訊息內容轉達給劉恆源等語。但是,被告前述行為,已 經訴外人廖雅琪及原告在警查詢問時陳述明確(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9192號卷第4 至9 頁



),另外有行動電話翻拍Line通訊軟體照片23張可以證明( 同警卷第11至18頁)。依照常情,一般人在收到他人想要加 害親密友人的訊息,都應該會轉知該友人,促使他注意安全 。而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也表示:我傳訊息的時候, 就覺得他們在一起了,我知道廖雅琪一定會把簡訊內容轉達 給劉恆源知道等語(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卷第47頁 )。可見,被告雖然沒有指示訴外人廖雅琪轉達前述訊息內 容,但是被告確實有意利用訴外人廖雅琪傳達前述訊息內容 給原告。因此,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恐嚇 危害他的安全,應該可以相信是真的。被告傳送前述加害原 告身體、生命的訊息,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當然屬於不法 侵害原告的自由權,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的規定,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本院審酌如下事證,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 萬 元為適當:
1.被告前述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心理壓力程度。 2.被告傳送前述訊息的動機:因為不滿訴外人廖雅琪在和他交 往期間,隱瞞另外和原告交往的事實,並且和原告把他送給 廖雅琪的東西拿去換掉(前述刑事卷第46頁)。 3.原告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也是高職畢業,工人,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警卷第7 頁、 第1 頁)。
4.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4 到105 年度所得平均約173,000 元,另106 年度無所得紀錄,經營 電器行,資本額5 萬元(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104 到 106 年度沒有所得紀錄,有2004年出廠汽車一部(本院卷第 33至36頁)。
㈢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以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12月 15日(本院107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11頁)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 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 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 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 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特別要加以說明的是,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納裁判費,而且在本 院刑事庭將案件移送到民事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因此,本件並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 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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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