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341號
CYEV,108,嘉小,3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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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代 理 人 徐志誠 
被   告 馬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9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3 元,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伯宗駕駛ANJ-5859自小客車,在民國107 年2 月21日 下午12點35分左右,行經嘉義市林森東路林森國小側門,因 為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慧鳴所有AQJ- 1716自小客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147元(包括工資2,727 元、烤漆6,030 元、零件費用12,39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
㈢因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1.如前述㈠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
2.如前述㈡的事實,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本件車輛,造成本件 車輛受損,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本 件車輛的保險人,並且已經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 被保險人,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的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7,189元: 1.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390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 的問題。
2.本件輛是在105 年4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 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2 月21日),已經使用約 1 年11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 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才算公平。而車輛零件折舊 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 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3.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8,432 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2,065 元【計 算式:12,390元÷(5 +1 )=2,065 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3,958 元【計算式:(12,390元-2,065 元) ×1/5 ×(1 +11/12 )≒3,9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8,432 元【計算式:12,390元-3,958 元=8,432 元】。 4.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8,432 元,加上工資費用2,727 元、烤漆費用6,030 元,合計17,189元。 ㈣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7,189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 3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 分,有理由,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 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前述訴訟 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 負擔,並且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13 元【計算式: 51,611元÷98,021元×1,000 元=812.83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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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