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再簡字,108年度,1號
CYEV,108,嘉再簡,1,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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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
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 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 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嘉簡 字第164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合、承辦法官未申請依照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且交通現場圖有錯誤情形,請求當時處 理員警作證還原真相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係 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為功祥 有限公司,並不包括再審原告陳靖元,再審原告非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茲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 未合。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亦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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