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52號
CYEV,107,朴簡,52,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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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山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蔡夷昆 
被   告 蔡錫輝 
      蔡新巖 
      蔡順同 
      蔡秀賢 
      蔡西峰 
      王塗獅 
      蔡嘉孟 
      王水樹 
      王明義 
      孫依萍 
      王明  
      王邦華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被   告 紀文典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0號
      紀文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五
            樓
      紀清木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紀福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紀福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紀聰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
            樓
      紀金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紀佳佑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紀文鋒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八樓
      紀文山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四樓
      紀文淵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3 6.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嘉義縣○○鄉○○○○段00 ○號建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 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符 法律規定。倘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被告均同意上開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並請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 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 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 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 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9.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之南側坐落有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 ○○村○○○000 ○0 號)一棟,上開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 544 、545 、614 地號,建築物核定用途為農舍,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58.23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4日朴地 測字第1070003644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次查, 系爭土地需套繪且並無解除套繪紀錄,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108 年1 月31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01067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向 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而系爭 土地其面積僅有439.69平分公尺,尚未達2,500 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前開但書各款所列例外可解除套繪之 事由,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錫輝 │1/10 │
├──┼────┼──────┤
│ 2 │蔡新巖 │1/10 │
├──┼────┼──────┤
│ 3 │蔡順同 │1/30 │
├──┼────┼──────┤
│ 4 │蔡秀賢 │1/30 │
├──┼────┼──────┤
│ 5 │蔡西峰 │1/30 │
├──┼────┼──────┤
│ 6 │紀政成 │1/128 │
├──┼────┼──────┤
│ 7 │紀文典 │1/128 │
├──┼────┼──────┤
│ 8 │紀文章 │1/128 │
├──┼────┼──────┤




│ 9 │紀清木 │1/96 │
├──┼────┼──────┤
│ 10 │紀福源 │1/96 │
├──┼────┼──────┤
│ 11 │紀福明 │1/96 │
├──┼────┼──────┤
│ 12 │王塗獅 │1/48 │
├──┼────┼──────┤
│ 13 │蔡嘉孟 │1/10 │
├──┼────┼──────┤
│ 14 │紀聰明 │1/8 │
├──┼────┼──────┤
│ 15 │紀金泰 │1/32 │
├──┼────┼──────┤
│ 16 │王水樹 │1/16 │
├──┼────┼──────┤
│ 17 │王明義 │1/16 │
├──┼────┼──────┤
│ 18 │孫依萍 │1/48 │
├──┼────┼──────┤
│ 19 │紀佳佑 │1/128 │
├──┼────┼──────┤
│ 20 │王明 │1/24 │
├──┼────┼──────┤
│ 21 │王邦華 │1/24 │
├──┼────┼──────┤
│ 22 │紀文鋒 │1/96 │
├──┼────┼──────┤
│ 23 │紀文山 │1/96 │
├──┼────┼──────┤
│ 24 │紀文淵 │1/96 │
├──┼────┼──────┤
│ 25 │蔡山川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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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