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209號
CYEV,107,朴簡,209,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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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通知限 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此項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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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