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陳民晉
吳蘇月女
侯陳寶月
林陳彩鳳
受 告知人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代位人陳清文的債權人,陳清文積欠原告信用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271,4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的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保所有,陳清保 於民國96年9月3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陳清文及被告 陳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月、林陳彩鳳共同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陳清文至今未清償前述債務,亦怠於行使 分割共有物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請求法院判決:被代位人陳清文及被告陳民晉、吳蘇月女 、侯陳寶月、林陳彩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三、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清文的債權人,陳清文及被告等人為 陳清保的繼承人,陳清保遺有系爭不動產的事實,已經提 出信用卡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戶籍騰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9至97頁) ,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須就 全部遺產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 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10號、86年台上字第1 4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繼承人陳清保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房屋,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核實(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發函請原告前來閱卷, 並表示聲明如有變更應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在108年1月16日聲請閱卷並陳稱閱卷後將補正相關事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但是原告到言詞辯論期日 都沒有具狀或言詞追加或補正,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只有 起訴請求就陳清保所遺的部分遺產為分割,而沒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顯然與遺產分割之目的相左。所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繼承登記,欠 缺法律上依據,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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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陳清保所遺遺產│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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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346 │1/2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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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347 │1/2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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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348 │1/4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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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太保市25號房屋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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