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沈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艾伶
被 告 洪旻冠
宋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旻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 北往南行駛慢車道,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之路口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亦 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方向同車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宋佳穎亦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情況,見狀亦突然緊急煞車停止並向左 偏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見 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宋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血 腫與腔室症候群,原告因此次車禍,險些截肢,幸緊急施行 筋膜切開手術,另於同年6 月29日施行植皮250 平方公分手 術,才可以保留右小腿,惟迄今右小腿時常劇烈疼痛,且腿 部前側神經受損已無知覺並正在萎縮中,被告於事發後對原 告不聞不問,對其等態度深感痛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84,737元:⒈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4,737元。⒉原告因施 行腿部筋膜切開手術需休養1 個月,行動不便請家人看護, 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60,000元。㈡增 加生活上支出15,251元:⒈醫院停車費470 元。⒉醫療耗材 費6,831 元。⒊醫療輔助器材:購買腿部壓力衣共5,200 元 ,及租借助行器、輪椅共1,900 元。⒋機車修理費850 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165,600 元:原告原係家事管理員,分別於 訴外人莊美如及詹馥瑄家中從事家事清潔管理,每月薪資合 計27,600元,原告傷勢嚴重,醫囑雖僅寫休養1 個月,但原 告實際休養了6 個月,日後仍需長期醫療復健,亦因受傷後 雇主怕原告行動不便無法再擔任原職,就此部分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65,600 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右小腿壓砸傷引發血腫與腔室 症候群,甚至差點要截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後,原告每日 每夜均受傷口疼痛之折磨,其痛楚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竟 不聞不問,前於調解委員會試行和解時亦態度惡劣,原告備 感心痛及無奈,爰請求精神賠償200,000 元。綜上所述,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465,588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旻冠則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無過失,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不能證明伊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對 於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 擔,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宋佳穎則以:當時剛變換燈號,伊要直行,原告在伊後 方,洪旻冠在伊右方,洪旻冠從伊車前左轉,伊只是依該有 的反應做煞車動作,伊僅能就視範圍做判斷,無法注意車後 方的狀況,伊沒有肇責,當時原告也跟警方說她看到伊煞車 ,她也跟著煞車,只不過她載了很多紙箱,以致於車頭無法 很順的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旻冠於106 年6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 行駛慢車道,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之路口時左轉,適 有被告宋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方向 同車道見狀煞停,隨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宋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 傷併血腫與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詢問筆錄、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1 32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 1 日路覆字第1070013897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 片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上 開交通事故受傷乙事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 洪旻冠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高分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宋佳穎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經過是否如 該圖所示?)是」、「(問:車禍時的號誌情形?)我停等 紅燈,從嘉基出來直行,看到綠燈起步,時速很慢,看到洪 旻冠的機車從我車前直接左轉,所以我踩剎車,之後後來的 車就撞上來了,我的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被擦撞」、「我是 直行車,已注意前車狀況,無法預測後方來車,…」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機車沿忠孝路北向南駛慢車道 ,至肇事路口時,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於是我車往南直行
進入路口內,這時一部機車在路口右側同向行駛,該機車突 然向左轉,這時我車前方該9452-MY 號自小客車見狀突然煞 車停止,我見狀立即煞車及向左閃避,但已來不及,機車右 前車頭與前方9452-MY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肇事。」等 語,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宋佳 穎的車有多遠?)我在她的左後方,離很近了,大約一台機 車的長度」、「我已經有要閃但來不及閃」等語;再參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時間11:35:54,洪旻冠騎乘機車後 載一名乘客,出現在畫面上方(約兩車道中間)。⒉時間11 :35:55,洪旻冠機車在路口欲向左轉(進入左側車道),適 同向左後方宋佳穎之自小客車駛至,洪旻冠機車見狀向右閃 避,宋佳穎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此時因監視器視線遭路旁 臨停之遊覽車阻擋,未能看見沈茗蓁機車與宋佳穎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之情形。⒊時間11:35:56,洪旻冠機車在路口左轉 ,仍因監視器視線遭路旁臨停之遊覽車阻擋,未能看見沈茗 蓁機車與宋佳穎自小客車之狀況。⒋時間11 :35:57 ~11:3 6:36,路旁臨停之遊覽車向前駛離後,才得以看見肇事雙方 發生車禍後之狀況。」,足認本件肇事之經過為被告洪旻冠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北往南行向慢車道行駛,行至 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時起步左轉,適有被告宋佳穎駕駛自 用小客車,遇見狀況適時煞停,隨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煞車不及,由後擦撞被告宋佳穎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宋佳 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同向前方、由被告洪旻冠駕駛之機車 左轉彎時,已因注意車前狀況,得以即時煞停,難認有何過 失,原告駕駛機車在被告宋佳穎之後方,依理,若亦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遇見前述狀況,自亦得以即時煞停,被告洪旻冠駕駛機車在 同向前方行駛,亦難期待其觀察被告宋佳穎之車輛後方是否 仍可能有其他車輛駛至,尚難認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一、沈茗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 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見狀況,煞車不及,由 後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洪旻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三、宋佳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3日嘉監鑑字 第10700132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意 該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107 年3 月1 日路覆字第1070013897號函文足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