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930號
CYEV,107,嘉簡,93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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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李佳潓即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1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79,016元㈠從民國96年7月4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消 費款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就消費款的餘額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如果沒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並按月以消費款的2.5%計算違 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 為上限。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 償,至96年3月止被告還積欠新臺幣(下同)117,814元(含 本金79,016元、利息27,098元及違約金11,700元),及其中 79,016元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 31日將其對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所以依照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已 經在108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的主張,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就 上開主張,不必舉證證明,應該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照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金額,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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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