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水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簡證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雲美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的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
被告應偕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所有162之1地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蓋有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下稱被告建物)。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嘉義縣大林鎮公 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准予核發(104)嘉大鎮建字第0000 0號建造執照。士元公司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已檢附訴外 人侯慶豊建築師為建築設計委由訴外人天翔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為結構設計並提出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 ),系爭結構計算書已依據CSI-ETABS V5.10,CSI-ETABS V9.60結構分析程式計算出規範允許最小碰撞距離X向4cm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之1條規定,嘉義縣政 府依據系爭結構計算書核發建築執照,因此對於最小碰撞 距離為4cm,應無爭議。但其後系爭建物經申報竣工並申 請使用執照查驗時,被告向大林鎮公所陳情稱系爭建物與 兩造相鄰土地的界址線間距不足4cm的最小碰撞距離,其 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到場 測量界址並留設界標,但大林鎮公所仍對於系爭建物與界
址線距離是否足夠4cm有疑慮,而沒有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依據大林 地政事務所所留設的界標測量被告建物及土地寬度,被告 建物寬度比其建物執照多出約0.027公尺,且土地寬度多 於地籍圖所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85號民 事判決意旨,兩棟建築物間如碰撞距離不足,將有因碰撞 而受裂縫及傾斜等損害的可能,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以有確認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間有超過4公分的碰撞 距離的必要。
(二)又大林地政事務所先前雖然有到場測量界址並留設界標, 但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建物寬度比建 物執照多出約0.027公尺,且土地寬度多於地籍圖所示, 原告懷疑雙方上開土地界址有問題。而且依照原告施工前 後所拍攝的照片,現場界標應該有被移動,加上雙方在現 場勘驗時都表示現場界標不準確,所以有確認雙方土地經 界的必要,並請求被告依該界址點設定界標。
(三)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中A-B連接 實線。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按上開界址設定A、B點為界標。 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核發的(104)嘉大鎮建字第00063號建 造執照建築物與相鄰的被告土地上同段01435的建物間, 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開挖 地基不當且有越界建築的情事,導致被告建物遭受損害, 土地遭到侵占,而且系爭建物跟被告土地沒有保持法定碰 撞距離,主管機關無法發給使用執照,上開事實已經主管 機關複丈測量屬實,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二)兩造對於附圖AB連線為土地界址並無爭執,是爭執系爭建 物是否越界到被告土地或系爭建物距離被告建物若干公分 ,所以原告的訴之聲明第2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 ,而無理由。
(三)本案屬於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事簡易庭 應無管轄權。原告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經 駁回,此應為行政處分,故原告應對大林鎮公所的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建物緊鄰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建 築過程損害被告建物,被告為利害關係人。被告雖然可對 大林鎮公所是否核發使用執照表示意見,但不是核發使用
執照機關,又兩造間建物的法定碰撞距離是多少?實際距 離是多少?亦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而不是法院直接認 定,才符合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如果行政機關的認定有 誤,再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故本案原告直接向 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以被告為當事人,顯然不適法。(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7日鑑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與現況不符,理由如下:
⒈被告現場實測結果,兩造建物一樓距離約相距15到16公分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5.6公分),但二樓距離僅 剩約11公分,四樓距離僅剩約5公分。而被告建物經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背傾工地600分之1,傾向前方道路450分之1 ,足認被告建物傾斜的現象極微,系爭建物傾向被告建物 。所以越高層樓,雙方建物距離越短。依照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被告外牆距離原告外牆裝修線15.6公分,且被告建物 外牆距兩造土地界線有15公分,但上開距離應該是指一樓 建物間距離,而非全棟建物間的距離。所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C-D線與A-B線間垂距分別為6公分及7公分,顯然與現 況不符。因為被告建物外牆距離兩造土地界線已有15公分 ,如果加上上開鑑定的6、7公分,則兩造建物間的距離應 為21到22公分,但被告實測兩造建物一樓距離約相距15到 16公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5.6公分),但二樓 距離僅剩約11公分,四樓距離僅剩約5公分,故上開鑑定 與實測距離不符。
2.國土測繪中心鑑定E-F線剛好落在兩造地界之A-B線上,此 應指1樓部分,而未考量到2樓以上之情形,而建物碰撞距 離,應該是指全棟距離,而非僅指1樓之距離,依照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向被告建物傾斜,所以系爭建物因傾斜的關 係,碰撞距離應該加大,以避免碰撞。
3.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說明(一般工程圖面所標示 之厚度、間距或總長等尺寸皆指為結構體尺寸,此不含粉 刷層與裝修面材厚度,依鑑定標的物與本案建材推估,此 部分厚度約在1.5-3公分間不等),但兩造建物相鄰的外 牆皆未粉刷或裝修面材,屬於原始結構,土木技師公會未 斟酌此部分,而認定被告建物外牆在原始結構體外需再加 上2.7公分,原告外牆至少需再退1.5公分,也與現況不符 。
4.又系爭建物外牆模板迄今未拆除,因為該模板與被告建物 緊鄰,而無拆除作業空間,日後也無法拆除,所以該模板 已成為系爭建物的一部分,所以應該以該模板之位置作為 基準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原告第1、3項聲明,也無理由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B所示連線。被 告應協同原告設立雙方土地間的界標。
1.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與被告土地毗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2.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 驗、指界,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 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年9月28日測 籍字第10700033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第197至201頁)。 3.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 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連接實線,係潭底段潭底小段162之1地號與同段162之 4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內容。依照上開所述, 足以認定鑑定機關是依照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等 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對後 ,才認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連線A-B的 黑色實線為界址。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 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是屬於正確,並沒有違誤地籍測 量等相關規定,可以相信為真實。而且兩造都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3頁),所以應該以附圖所示的A-B連線的黑色 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的經界。
4.按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設立土地界標這部分請求,也 應准許。被告抗辯沒有確認利益,不能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超過4公分的碰撞距 離,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是為了 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的功能,特別擴大其適用範 圍及於事實,但是為避免導致濫訴,就事實存否,限於其 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才 可以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 增訂,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次按 單純的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的原因,不得為確認之 訴的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的 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的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2.按「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 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 ,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 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 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建築法第27條、第70條定有明文。
3.系爭建物究竟是否與被告建物超過4公分碰撞距離,是一 般事實問題,並非屬於法律關係,又上開事實是涉及原告 系爭建物建築時,是否有留設適當間距,大林鎮公所是否 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的問題,是大林鎮公所基於建築管理的 處分,不因為該事實的認定而使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具 體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4.所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最小碰撞距離超過4
公分是單純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事實,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間,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可以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律 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的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連線,及被告應偕同原告按界址設立界標,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超過4公 分的碰撞距離部分,沒有確認利益,應該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都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必要,也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然於法有據,但被告的 應訴亦屬於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所以本院酌量情形,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