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6號
OLEV,108,員簡,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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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後,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 王創衍王景新均同意訴外人葉玲秀律師由遺產中提領出來 辦喪,惟原告之姊妹即訴外人王淑玫不同意,原告乃告知被 告,不要去動其母的遺體,其已找好張東煥要辦火葬,只要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 4人分擔,每人僅7,500元)。詎被告竟將其母之遺體火葬, 浮報為32萬9仟元來告原告兄弟,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 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向原告取得87,44 9元。是王淑玫委任被告去辦喪事,費用被告應找王淑玫給 付,卻找其拿87,449元,為侵權行為,應返還之。(二)被告另曾傳送「不會想貪利息的錢」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日 後卻對其強制執行利息4,541元,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 4,541元。
(三)被告另於107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如果原告不要阻擋,讓 被告快點把錢領回來,就送原告1臺雅芳價值24,000元的飲 水機」予原告,但事後卻不給,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四)被告前遭王景新提告偽造文書時,曾拜託原告當訴訟代理人 ,並說:若能幫忙獲不起訴,就要給原告50萬元,原告便答 應當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事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依民法 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項請求部分,其強制執行向原告取得之87, 449元是其先墊款之喪葬費,原告本應返還。第二項請求部 分,其的意思是請原告趕快把遺產分一分,讓其順利拿回其 前案墊付之喪葬費,可以不要利息,但原告不接受,只有取 得強制執行之87,449元,其代墊的喪葬費用迄今未全部取回 。第三項請求部分,不要阻擋的意思是說,若原告趕快把遺



產分一分,讓其把墊付的喪葬費取回,就送原告1臺24,000 元的飲水機,但迄今未拿到其他款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第四項請求部分,其根本沒有說請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要 給原告50萬元此事,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為辦理原告之母之喪禮代墊喪葬費用及遺體冰存費用,故 向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請求329,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 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應給付本件 被告329,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確定在案,被告依法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取得87,449元及其利息4,541 元,核其所為並無不法,自非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87,449 元及其利息,洵無依據。原告另以被告曾傳送之訊息主張被 告係表示不收取利息等情,觀諸該訊息內容為「前幾天才知 道法定利息是5%,如果原告一直阻擋,利息會越來越多, 其不會想貪利息的錢,其只是想拿回其的錢」,可知被告其 意為不會想貪利息,只是想拿回其的錢,難認有表示不收取 利息之意,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曾有此表示,即難認其主張 有理由。至前案已就被告雖未受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全體之委 任,亦無殮葬及支出殯葬費用之義務,基於為他人管理事物 ,而支出喪葬費用,且其管理事務有利於原告及其兄弟姊妹 ,故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其利 息,迭經上訴、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7年 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確定在案,上開重要爭點 既經當事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判斷理由,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



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就此兩造及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飲水機之價值24,000元等情,並 提出LINE訊息畫面為證,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被告曾於 107年5月24日傳送「如果原告不要阻擋,讓被告快點把錢領 回來,就送原告1臺雅芳價值24,000元的飲水機」等語之訊 息予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案係於106年11月28 日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107年5月24日之時前案上訴期間 已過,當時前案就原告之部分早已確定,原告本不得再提起 上訴,顯見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意非僅指原告不上訴,況原告 雖未對前案提起上訴,但仍擔任前案上訴人王創衍之訴訟代 理人,甚於前案再審時亦擔任再審原告王創衍之代理人,且 被告迄今亦未將所墊付喪葬費用全部取回,原告所為顯非被 告所稱之不予阻擋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 應給付委任費用等情,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就委認之報酬曾有 約定,原告固提出該案之委任狀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該案件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 約等相關證明,兩造就此確有約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依習慣或依委任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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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