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369號
OLEV,107,員簡,36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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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施秉伸
被   告 蔡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 案。
(二)被告因經營營造工程不善,經常需向原告借貸資金周轉,有 直接以現金交付,亦有簽發支票供被告轉讓予其他廠商,或 僅做為借款證明,原告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如民國10 5年4月5日原告所簽發票面98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給 被告,被告未向銀行提示,而係原告嗣後於105年4月12日扣 除交際費後,直接從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59,000元至被 告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戶名龍誠工程行蔡榮龍,帳號00 000000000)。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曾欲向原告周轉105年 7月12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故被告交付一紙發票日 為105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原 告扣除利息2萬元後,簽發一紙面額98萬元(發票日105年6 月8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且該支票亦 已於105年9月9日繳回銀行,可證原告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 已無任何9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 票給被告。
(二)倘若原告曾因舊支票簿已使用完畢,於尚未拿到新支票簿前 ,先行簽發9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擔保上述被告所交 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之支票,原告亦已於拿到新支票簿 後,交付發票日為105年6月8日之支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債 務已由發票日為105年6月8日支票所取代,因此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從103年出來開工程行,原告的支票借款簿都是被告來



借錢的,原告於104年間幫被告介紹工程,被告說沒有錢做 叫原告借錢,所以那時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每個月借給被告 100萬元,被告給原告2萬元的利息,讓被告有辦法去發工資 ,雙方每個月簽發支票,原告都叫被告不要提示支票,原告 會在到期日時匯錢給他,被告把支票還原告。
2.因為原告是在105年3月31日跟被告拿了面額915,000元,日 期105年7月12日的支票,原告需要簽發1個月的支票給被告 ,因為被告前1個月有另外給原告1張105年6月12日的票,原 告為了讓被告繳票,原告會提早開1個禮拜左右的大約5、8 日的支票,讓被告有辦法繳,所以才會簽發面額98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105年6月8日、票據號碼KA0000000)。原告在10 5年3月31日拿105年7月12日的票,然後原告105年6月8日的 票,一直都沒有支票可以開給被告,所以被告可能有逼迫原 告需要一些擔保,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因為原告 是在105年3月31日跟被告拿面額915,000元的支票,然後原 告6月支票還沒有開給被告,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
3.105年3月31日拿了1張105年7月的支票,原告應該要跟被告 對開提前1個月的支票,也就是原告應該要開105年6月8日的 支票給被告,但原告沒有拿到支票簿所以沒有開,而是開了 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應該就是在105年5月初的時候就交給 被告105年6月8日,票號KA0000000對等的支票,所以系爭本 票應該失效。
4.被告說有拿100萬元的現金借給原告,實在非常不合理,請 被告明確說明100萬元的現金從那裡來,在那裡交付,而且 兩造有其他案件在訴訟,這一年多以來,被告從來沒有提及 系爭本票的存在,而且被告說借原告100萬元,怎麼可能沒 有談借款利息歸還方式。
5.原告不爭執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系爭本票已因原告交付 被告之98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8日)而消滅,況且被 告說這98萬元是借款,請被告提出拿出現金的證據。又那天 原告好像去烏日一個工地附近,原告應該有拿系爭本票給被 告,但絕對沒有跟被告收受這些錢,兩造認識三、四年來, 只有原告拿錢給被告,從來沒有被告拿錢給原告,且兩造之 金錢往來,原告都有簽收證明。被告說拿98萬元給原告,沒 有給原告簽收,不合常理。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105年4月12日匯款959,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與系



爭本票無關,那是另一筆借款。系爭本票是原告當面簽發給 被告。
(二)原告主張100萬元支票在105年7月12日簽發,而且票面金額 不是100萬元,是915,000元,也與系爭本票無關。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是跟被告借錢用的,那時被告在車上把錢拿給原告 ,98萬元是跟人家借的。
(三)如果原告要簽發本票給被告,日期為何不是105年3月31日而 要拖到105年4月14日,105年7月12日簽發給原告的票,原告 說要拿給原告的廠商,所以原告簽發本票不是開支票,如果 是簽發本票應該要105年3月31日就要簽發給被告,原告主張 的日期根本不對。
(四)原告是因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借款日是105年4月 14日當天,原告跟被告借款,被告在被告的車上一次拿100 萬元給原告,因為被告簽發面額915,000元支票(發票日105 年7月12日)給原告那次,兩造結算被告應該給原告100萬元 ,但是被告只簽發91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2萬元是要付原 告的利息,105年1月到105年7月,被告跟原告借款,每個月 付2萬元給原告的利息錢。最後一期的利息錢2萬元被告還沒 給原告。所以被告105年4月14日的時候借款給原告100萬元 時,只請原告簽發98萬元的本票,把2萬元利息扣掉。(五)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拿98萬元現金給原告的證據,因為現場只 有兩造在場而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 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 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周轉,原告本應扣除2萬元 利息後,開立98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但原告因舊支票簿已開 立完畢,尚未拿到新支票簿,故先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嗣於領取新支票簿後,已補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8日 、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98萬元之支票交予被 告,且該支票亦已於105年9月9日繳回銀行,顯見兩造間已 無任何98萬元債務存在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 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5日,與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向其周轉,且所交付之 支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12日,均有不符,已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況原告既已於事後交付被告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8日 、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98萬元之支票,其於 交付支票時,豈有不同時將系爭本票取回之理?況原告於本 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105年3月31日是跟被告 拿發票日期105年7月12日、面額為915,000元之支票,金額 亦有所不符,前後說詞不一,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原告所述係擔保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簽發、票號KA00000 00號、面額98萬元之支票。從而,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以被告所述係原告向被告借貸較為可採。(四)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則被 告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98萬元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客觀 舉證責任,而被告僅片面表示是在烏日某工地車上交付現金 98萬元現金予原告,該98萬元也是被告向別人借的等語,惟 迄未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原告一節提出可信之證明以佐其說 ,自難採認其辯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關係借貸,惟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98萬元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98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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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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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4月14日│ 98萬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CH48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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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