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德裕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以誤寫為由,金額請求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金額即2,200,000元,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於彰化縣埔鹽鄉經營小型塑膠工廠,因工廠生產設備 需要資金及在外借款周轉間題,原告經合作廠商久統公司介 紹,向被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310萬,其間原告有合作廠 商久統公司應收款25萬元債權,亦由被告收取清償,故原告 實際上積欠被285萬元。
(二)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復被告以需要保 障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彰化縣埔鹽鄉和平段828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房(以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原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市值約700萬左右,上 僅有彰化六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40萬元,土地淨價值約 為560萬元。
(三)兩造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於特約條款約定,如土地將來買賣金額在450萬元以上, 利益歸原告所有,如在450萬元以下,則歸被告所有。亦即 原告是透過轉讓土地抵銷積欠被告上開285萬元借款,僅特 約約定如土地轉賣價大於450萬元時,原告可以享有利益( 因為當時借款帳面約310萬元,土地抵押債權約140萬元,兩 者合計為450萬元,雙方才會約定如果大於450萬元以上,利
益歸原告所有);如果不認為屬抵銷債權行為,則土地如果 賣出在450萬元以下,自始未取得買賣償金之原告依約要補 被告差額外,卻還要負擔原有285萬元債務,又或者土地未 賣出時,原告還是欠被告285萬元債務,完全顯失公平。(四)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度司 票字第816號),原告僅積欠被告285萬元債務,交付債權人 價值560萬元系爭土地及廠房生財設備後,竟還是繼續負擔 原有債務,顯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具體借貸金額應為284萬8千元:
⑴原告是先跟被告借款214萬元,加計利息4萬元,代書費用 1.5萬元,共219.5萬元,湊整數所以才會簽發面額220萬元 之系爭本票。之後又跟被告借款30萬、60萬元(實拿僅57萬 元),總計金額為310萬元,故雙方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3 點才會記載原告實際積欠3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亦記載 ,原告有久統公司貨款債權226,800元,約定由被告收取減 債。另原告再次交貨給久統公司時,亦再次被扣留25,200元 (久統公司的單據單價1公斤是21元,3600公斤共計75600元 ,久統公司說要代為返還被告,扣留25,200元,原告僅領取 50,400元)。故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應是284萬8千元(310萬 元-226,800-25,200=284萬8千元)。被告辯稱,代書費用 1.5萬及利潤9.3萬等均與上開事實不符,更無具體資料證明 。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欠4個錢莊、4個當鋪債務900多萬元 ,月利息80多萬元等等故事,均屬捏造,亦與本案爭點無關 。如原告確實積欠這麼多錢,系爭土地怎麼會只有第一順位 的彰化六信房貸,而無其他債權人出面設定?又怎麼會讓被 告輕易過戶成功。另系爭不動產過戶雖有支出代辦費用,但 這筆費用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已經含在裡面,之後的 代書費用就不應該向原告要。
2.被告支出款項澄清:
⑴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6條、第8條已有約定過戶稅捐及房屋 稅之負擔,雖不合理,但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不予爭執。故原 告針對地價稅(105年度2,181元、106年度2,247元)、房屋 稅(105年度10,792元、106年度10,792元)、土地增值稅38 ,760元、契稅34,596元、印花稅1,671元不爭執。總金額為 101,039元。被告支出電費,因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07 年4月底,對於該時點前產生電費20,398元不爭執(計算式 13,665+7273=20,398)。被告辯稱有處理垃圾1000包,重量 為200公噸,花了250萬元云云;原告完全否認,被告應提出
單據證明,且原告工廠是在粉碎塑膠碎片用以加工生產塑膠 粒,被告卻將塑膠原料當作垃圾清運,該塑廖原料依法屬法 定廢棄物,處理一定有單據,也請被告亦應提出單據證明。 ⑷當初原告被迫遷居,勢必要將生活用品包括水塔馬達、洗手 臉盆、熱水器及其附隨電線拆走移往住處使用,也將生產設 備機台及附隨電線出售。此與工廠廠房本體均無關連,被告 無端指控,殊無意義。被告所提出照片,有些根本不是系爭 不動產所在之照片,且照片完全與本件訴訟無關。 3.故原告當初向被告借貸未還金額為284萬8千元、被告支出稅 捐金額為101,039元及被告支出電費20,398元。然因原告是 將房屋土地均過戶給被告抵償,並無實際收取價金660萬元 價金,僅約定售出金額大於450萬時,由原告所得。解釋當 事人真意及相關脈絡過程,可知原告透過房屋土地轉讓抵銷 了積欠被告上開債權,更包括被告出面塗銷彰化六信的抵押 借款。況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再出售予他人,依實價登錄金額 為660萬元,亦即被告仍積欠原告210萬元。足證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欠系爭不動產代辦費用15,200元;另又借款30萬元、 60萬元;又220萬元+30萬元+60萬元+代書費1.5萬元= 311.5萬元;311.5萬元+要給被告利潤9.3萬元=320.8萬元 ,故原告共積欠320.8萬元。
(二)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2,181元,106年度地價稅2,247元、 房屋稅105年度10,792元,106年度10,792元,都欠稅2年了 ,彰化執行處已經立案要強制執行拍賣了,土地增值稅38,7 60元,契稅34,596元,印花稅1,671元。另外再請代書辦理 登記費過戶的稅費、地政規費、塗銷設定費這些辦理的費用 被告又給代書4萬元,被告跟原告講這些費用都是原告要繳 的,原告說好,但是原告現在沒有錢,被告只能自己先繳清 ,107年2月份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台電的電費從106 年12月27日之後到107年5月搬走的電費都沒繳,最後還斷電 ,是被告先繳清22,629元,再請台電人員去復電。(三)被告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合計4,335,940元,這些 費用都是出售系爭不動產要先處理的費用,還沒有包括打掃 清潔費之工資,被告還答應買方一年內如果廠房設備有任何 損壞,例如水電、排水、輕鋼架、漏水等,被告都需負責處 理。
(四)被告對法院所提示之實價登錄資料有意見,買方張文賢實際
上沒有給被告660萬元,而且被告還要處理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跟垃圾。被告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與買受人張文賢約定被告 要把塑膠垃圾處理好,被告跟張文賢實收大約360萬元,買 賣價金價款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匯款。
(五)久統公司扣的錢都跟被告無關,因為久統公司的老闆跟被告 說每次都先拿錢給原告買原料,原告加工後再賣給久統公司 ,錢都是久統公司出的。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借貸關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復為清理債務,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出售給被告,惟被告實際並未給付 原告任何買賣價金,而係於特約條款約定:「1.土地拍賣金 額在450萬元以上歸林德裕,450萬元以下歸吳先生(即被告 ,下同),不足需補差額,吳耀驊實拿450萬元整。2.原告需 於4月底搬遷。3.實際欠吳先生310萬元。4.久統貨款直接返 還吳先生,依貨款實際金額扣除226,800元」。原告並於107 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度司票字第816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由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之方式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債務,已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確認為310 萬元,另久統公司貨款226,800元直接由被告收取,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餘額為2,873,200元,原告雖主張久統公司有再 扣除25,200元之貨款交由被告抵債,並提出原證3之送貨單 為據,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所載內容不符,且原證 3之送貨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貨給久統公司之事實,無 從證明久統公司確有從貨款中扣除25,200元交給被告抵債,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而係於特約 條款為上開約定,並已由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係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以所出售之 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且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 售之價金中,實拿450萬元抵債,逾450萬元之部分仍歸原告
所有。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已實 拿450萬元,而使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獲得清償。(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出售予第三人張文賢, 交易總價為660萬元,此有本院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年月107牛7月之實價登錄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該實價登錄資料所登載之內容亦不 爭執,僅抗辯第三人張文賢實際上沒有交給被告660萬元等 語,堪認上開有關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內容應 為真實可信,被告應確係以6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張文賢,至於張文賢是否已完全交付買賣價金6 60萬元予被告,乃第三人張文賢是否違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而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得以之對抗 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四)被告主張其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支出不動產代辦費用 15,200元、105年度地價稅2,181元、106年度地價稅2,247元 、105年度房屋稅10,792元、106年度房屋稅10,792元、土地 增值稅38,760元、契稅34,596元、印花稅1,671元、繳清電 費22,629元。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中之地價稅( 105年度2,181元、106年度2,247元)、房屋稅(105年度10, 792元、106年度10,792元)、土地增值稅38,760元、契稅34 ,596 元、印花稅1,671元及在107年4月底曾產生電費20,398 元不爭執(計算式13,665+7,273=20,398),惟本院認被告 主張之不動產代辦費用15,200元亦應計入被告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成本而從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得從買賣價金中 扣除之成本共計136,637元(不動產代辦費用15,200元+105 年度地價稅2,181元+106年度地價稅2,247元+105年度房屋稅 10,792元+106年度房屋稅10,792元+土地增值稅38,760元+契 稅34,596元+印花稅1,671元+繳清電費20,398元=136,637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應自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 中扣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主張其尚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扣除後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實際上已不足450萬元,故原告仍有 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廢 棄物處理費用,雖據被告提出照片數紙及估價單為據,然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而附表二編 號2之費用,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其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5日,而被告早於107年7月18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文賢,此筆費用難認係由被告支出 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雖據 被告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據,惟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
二筆費用,附表二編號5、6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 及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在卷可證,此二筆費用共計260,000 元可認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成本,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費用中扣除。
(六)綜上,被告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出售成 本396,637元(計算式:136,637元+260,000元=396,637元) 後,尚餘6,203,363元,遠逾兩造所約定之被告實拿450萬元 ,故原告實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交由被告出售之方 式,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2,873,200元。故本件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乙節,應非無據,被告就其抗 辯事由,所舉證據猶嫌不足,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被告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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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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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裕│107年1月15日│ 220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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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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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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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廢棄物處理費用 │2,4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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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管、電線、電燈、電源開關箱、配電箱、水塔│450,000元 │
│ │、馬達重新施作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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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間廁所設備修復費用 │19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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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遮雨棚、更改廚房位置、填平之前放3台塑膠機 │973,900元 │
│ │台凹洞、施作廁所地磚磁磚、安裝浴室所有馬桶│ │
│ │及淋浴設備、重新更換輕鋼架及清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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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請人介紹賣塑膠粒棄料給介紹人費用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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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請李明祥代書幫忙處理系爭廠房過戶費用,以及│80,000元 │
│ │繳清積欠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利息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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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33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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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108年2月15日補正狀之6項處理費用被告誤載為4,142,400元│
│,應更正為4,33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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