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22號
OLEV,107,員簡,222,2019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黃鎮江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被   告 黃帖 
      陳翠 
      黃春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瓊妙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黃允收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黃福來 住同上
      黃讚丁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黃國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徐金定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徐金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帖黃國滄徐金定徐金長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二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 8日溪測土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甲案經大多數 共有人同意。
(三)甲案編號H為既成巷道,部分使用同段508地號土地;編號A 其上為空地及原告之地上物,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有空地



及被告黃鎮江之建物,分歸被告黃鎮江所有;編號C有空地 及被告黃讚丁黃允收黃福來共有之建物,該建物現為被 告黃允收使用,被告黃讚丁黃福來偶爾使用,故編號C分 歸被告黃允收所有;編號D分歸被告黃讚丁所有;編號E為道 路,分歸被告黃國滄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黃福來所有;編 號G分歸被告黃帖所有;編號H分歸兩造共有;編號J為公廳 ,應分歸由黃家人共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甲案編號E私設道路可以解決共有人出入問題。 2.甲案係依房屋所有及現居人位置分割。
3.甲案之北側既成道路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乙案沒 有。
(五)並聲明:並請求依附圖二甲案方式分割。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帖陳翠黃春長黃國滄則以: 1.主張依附圖三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 溪測土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2.乙案依原建物位置分割,盡量不破壞地上物,目前居住系爭 土地之人均已居住5、60年之久,被告陳翠也在乙案編號4之 位置居住使用。
3.公廳部分應由黃家子孫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鎮江則以:
1.主張依乙案分割;甲案與黃家家族會議結論不同,被告黃福 來如依甲案分割,分配位置在甲案編號F,其上有新建鴿舍 必須拆除,且被告黃福來也不住在編號F土地上,依甲案將 來糾紛會很大。
(三)被告黃允收:同意依甲案分割。
(四)被告黃福來:原稱甲、乙兩案均無意見,後改稱:同意依甲 案分割。
(五)被告黃讚丁:原稱甲、乙兩案被告黃讚丁分配之位置均相同 ,故無意見,後改稱:同意依甲案分割。
(六)被告徐金定徐金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



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 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訂有 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 溪測土字第5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建物使用 人亦如附圖一所示,現況西側臨好金路,北側有私設巷道, 東側則臨被告黃鎮江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 同該案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簡 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 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件原告及被告黃帖陳翠黃春長黃國滄等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為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被告黃帖等人則不同意甲案,而 主張依乙案為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兩造所主張之各 該方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公平決之,先予敘明。
2.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均係將北側31平方公尺之面積依現況繼 續留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除黃國滄外,依原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甲案原告分配位置於編號A,乙案原告分配位置於編 號(10),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甲案被告黃鎮江分 配位置於編號B、乙案則於編號(1),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 側,甲案被告徐金長徐金定分配位置於編號K,乙案則於 編號(2),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甲、乙兩案均將公 廳所在位置分歸黃家子孫即被告黃鎮江陳翠黃春長、黃 帖、黃福來黃允收黃讚丁黃國滄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甲案公廳所在位置為編號J、乙案為編號(11)) ,以上為兩案之共通點。再乙案係將被告陳翠分配於編號( 4),被告黃帖分配於編號(6),被告黃福來分配於編號(



7),參照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分佈情形,則被告陳翠、黃 帖、被告黃福來所有之地上物大致均能保留,甲案則將被告 黃福來分配於編號F、被告黃春長分配於編號M,均係位於被 告陳翠地上物所在位置,被告陳翠則被分配於編號L,未依 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分配,則難以避免將來互為請求拆屋還地 之情形,況被告黃國滄依甲案分配於編號E,為南、北向且 細長狹窄,僅北側狹小面積臨私設巷道,難以利用,而依乙 案係分配於編號(3),為東西向,雖亦屬細長狹窄,然北 側均臨私設巷道,較能利用,本件被告黃帖陳翠黃春長黃國滄黃鎮江均同意依乙案分割,原告、被告黃允收黃福來黃讚丁則主張依甲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即乙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及適當,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黃鎮江 │1505分之235 │
├─────┼──────────┤
黃帖 │75250分之7296 │
├─────┼──────────┤
陳翠 │75250分之7296 │
├─────┼──────────┤
黃春長 │75250分之7296 │
├─────┼──────────┤
黃允收 │4515分之608 │
├─────┼──────────┤
黃福來 │4515分之608 │
├─────┼──────────┤
黃讚丁 │4515分之608 │
├─────┼──────────┤
黃國滄 │75250分之1216 │
├─────┼──────────┤
林錦發 │75250分之7296 │
├─────┼──────────┤
徐金定 │1505分之27 │
├─────┼──────────┤
徐金長 │1505分之27 │
└─────┴──────────┘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三分得│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土地編號 │(平方公尺)│及其持分比例 │
├──────┼─────┼───────────┤
│(1) │209 │黃鎮江(1/1) │
├──────┼─────┼───────────┤
│(2) │51 │徐金定徐金長
│ │ │(各1/2) │
├──────┼─────┼───────────┤
│(3) │23 │黃國滄(1/1) │
├──────┼─────┼───────────┤
│(4) │130 │陳翠(1/1) │
├──────┼─────┼───────────┤
│(5) │130 │黃春長(1/1) │
├──────┼─────┼───────────┤
│(6) │130 │黃帖(1/1) │




├──────┼─────┼───────────┤
│(7) │180 │黃福來(1/1) │
├──────┼─────┼───────────┤
│(8) │180 │黃允收(1/1) │
├──────┼─────┼───────────┤
│(9) │180 │黃讚丁(1/1) │
├──────┼─────┼───────────┤
│(10) │139 │林錦發(1/1) │
├──────┼─────┼───────────┤
│(11) │77 │黃鎮江(13/77) │
│ │(公廳) │陳翠(9/77) │
│ │ │黃春長(9/77) │
│ │ │黃帖(9/77) │
│ │ │黃福來(12/77) │
│ │ │黃允收(12/77) │
│ │ │黃讚丁(12/77) │
│ │ │黃國滄(1/77) │
├──────┼─────┼───────────┤
│(12) │31 │黃鎮江(5/31) │
│ │(道路) │徐金定(1/31) │
│ │ │徐金長(1/31) │
│ │ │陳翠(3/31) │
│ │ │黃春長(3/31) │
│ │ │黃帖(3/31) │
│ │ │黃福來(4/31) │
│ │ │林錦發(4/31) │
│ │ │黃允收(4/31) │
│ │ │黃讚丁(3/31) │
├──────┼─────┼───────────┤
│合計 │146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