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8年度,57號
NTEV,108,投小,5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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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57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被   告 鄭鈞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 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 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 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 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 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 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 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聰寶前向原告訂購飼料,然至 民國106年4月25日止仍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124, 983元。嗣游聰寶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承諾願自同年月30 日 起,以每月為1 期,分期清償剩餘貨款予原告,且邀同被告 為保證人,並於同日訂立還款協議書。詎料游聰寶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924,983 元,而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清償等語。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而於理由中敘明「先為一部請求」,故顯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 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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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