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39號
NTEV,107,投簡,53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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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訴訟代理人 季倩茵 
被   告 黃鈺婷 
      黃鈺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稱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就分割方法而言,系爭不動產倘為原物 分割,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各共有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將均無法充分利用,且減損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價值,是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 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不動產 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 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為憑;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約定之 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 積分別僅為91.55、13.59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具有構造一體性且單一獨立入口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 地政)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因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另因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 不能與基地即系爭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再審酌兩造間無親 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 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交易均屬不當,自非妥適。從而,本院參酌迄今被 告尚無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無 法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實屬適當。
㈢末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 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建號378 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業經保存登記;附表一所示暫編 建號699建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則為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上開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且與原有建物一體使用等情,有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6投金職水字第223號拍 賣公告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增建建物既屬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 動產分割事件自不得僅就原有建物部分為分割,增建建物部 分當亦同時受理為分割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 備 註 │
│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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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桂北段│91.55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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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桂北段│13.59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4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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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南投縣竹山鎮桂北段│一層:42.00 │如附表二所示│1.基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 │ │378建號 │二層:56.70 │ │ 桂北段48地號 │
│ │ │ │騎樓:14.70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000000 ○ ○ 鎮○○○村00號 │
├──┼──┼─────────┼───────┼──────┼───────────┤
│ 4 │建物│南投縣竹山鎮桂北段│一層:21.84 │如附表二所示│1.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
│ │ │699建號(即如附圖 │二層:5.04 │ │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北│
│ │ │即竹山地政測量日期│三層:59.22 │ │ 段48、49、50地號(其│
│ │ │106年7月19日建物測│陽台:6.30 │ │ 中7.28平方公尺占用同│
│ │ │量成果圖所示) │雨遮:19.11 │ │ 段50地號土地) │
│ │ │ │合計:111.51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鎮○○○村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鈺婷 │ 1/3 │
├──┼────────────┼──────┤
│ 2 │黃鈺倩 │ 1/3 │
├──┼────────────┼──────┤
│ 3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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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