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莊雅芬
被 告 葉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8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 一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損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賴政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於同年3 月17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即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廠估價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848 元, 惟為節省開支,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誠億汽車修配廠以300,00 0 元包修,且當中有部分是使用中古零件;原告並另支出拖 吊費用3,500 元,且系爭車輛因車禍撞損車價折舊114,000 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之道路右側白線經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交通工程科確認係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投鑑字第107024 0331號函,賴政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應依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並無買賣之行為,是無從 得知損失之價額,亦無依循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與 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澍車輛伸吊行、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誠億汽車修配廠 維修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5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之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 駛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一節,有上開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是駕駛人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小心行駛。而被告係沿平山一路三街行駛 ,車道旁之白實線雖雖有部分剝落,惟尚未剝落之部分為 10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 投鑑字第107024033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足見被告行駛車道旁之白實線即為快慢 車道分隔線,相較賴政安所行駛之平山一路應屬多線道, 則賴政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 賴政安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賴政安於本件事故 具有過失,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為 :如以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為前提,則賴政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同有該所之上開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併審酌被告與賴政安之過失比例、本件事 故路權之歸屬,認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賴政安則應 負60% 之過失責任。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23,900 元,其中工 資為73,400元、零件費用為250,500 元(其中以中古品更 換部分為192,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清單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原告並僅請求其中300,00 0 元,工資、零件則請求本院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7 5 頁),經本院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67,984元,零 件則為232,016 元(含中古品177,833 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 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 4 年)10月出廠,直至107 年3 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5 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 年6 月 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不予折舊之中古品後(計算式:23 2,016 -177,833 =54,183),再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中古零件費用、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263,410 元(計算式:17,593+177,833 + 67,984=263,410 )。另拖吊費3,500 元部分,係因本件 事故所生,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部分,應屬有據。
(六)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4,000 元部分,經本院送 往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 之市價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部分,其鑑定結果為: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750,000 元,事故 修復完成後為600,000 元,此有該會107 年12月10日107
投縣汽商祐字第095 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5 0,000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4,000 元 ,亦屬有據。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賴政安則係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應分別負40% 、60% 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而依上所述,被告原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80, 910 元(計算式:263,410 +3,500 +114,000 =380,91 0 ),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2,36 4 元(計算式:380,910 元40% =152,364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6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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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83×0.369=19,9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83-19,994=34,189第2年折舊值 34,189×0.369=12,6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89-12,616=21,573第3年折舊值 21,573×0.369×(6/12)=3,9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73-3,980=17,59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