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7年度,231號
NTEV,107,埔小,23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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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郭億金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林澤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所購買,信託登記於 訴外人松金蓮(已歿)名下,並於民國96年7 月3 日簽立土 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目前之抵押權人為原告;又被 告於103 年7 月就系爭土地與松金蓮簽訂租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用電,且不定時自 系爭土地上搬運白沙石,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費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洪文謀松金蓮承租,其 未與松金蓮簽過契約,其確實有申請系爭土地之用電,惟係 洪文謀以其名字申請,且電桿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在同 段772 地號土地上,此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6號案件中測量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松金蓮所有,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提出切 結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惟上開證據均非原告所稱之租地同意書,且 先不論上開證據之內容為何,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而非原告,且另一方當事人亦均為 松金蓮,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應屬無據;又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現仍登記為松金蓮,並非原告,縱松金蓮已死亡,然關於 所有權之內容即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之權益,仍歸屬於松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是難認原告受有 任何損害,且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所述系爭土地係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屬實,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之權 利,自非原告所得請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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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