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8年度,100號
NHEV,108,湖簡調,100,201903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被   告 楊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為:原告依鼎豐山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萬8,000 元管理費及各期 利息。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中地 院管轄,爰請求准許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