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419號
NHEV,108,湖簡,41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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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謝祐軒即謝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8,042 元本息、8 萬4,722 元 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書第14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另信用卡約款第27條,則約定兩造間關於使用信 用卡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述各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 ,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 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 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另一造應訴成本,故自不容許 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9 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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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