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216號
NHEV,108,湖簡,216,201903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建中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婉禎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 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11月30日止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104 年12月1 日 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6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迄系爭租約於107 年11月30 日屆滿時,被告仍積欠107 年2 月租金1,500 元、自107 年 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租金61萬3,500 元,扣除所繳交之押租 金15萬元後,尚欠繳租金46萬3,500 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求為命被告給付46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乙節,有系爭租約、辰州律 師事務所函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