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87號
NHEV,108,湖簡,18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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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丁美月 
      章勝源即章源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本票,在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准許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金額內,逾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等於民國106年8月 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到期日 107年9月11日,利息自到期日能按年息20%計付(下稱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丁美月(下稱丁美月)購買車牌2898-X5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為擔保清償債務,與原告 章勝源(下稱章勝源)共同簽發之本票。惟被告業於107年 10月2日將系爭車輛拖走抵償,該車價值約25萬至28萬元。 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應在該金額範圍內經抵償而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在34萬5,492元之範圍內為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爰求為確 認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額度內之25萬元及約定 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丁美月因邀章勝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廖閎淯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嗣廖閎淯將該債權讓與伊, 原告為擔保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伊係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該車抵償債務之數額,應以車輛 拍賣或實際處分價格,並扣除取回擔保物及處分之費用後,



所得金額抵充之,並非僅以車輛價格,即逕抵充債務。系爭 車輛因僅拍得6萬元,復經抵償必要費用,可得抵償金額無 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未按期 給付價款,被告先於107年10月2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拖走系爭 車輛,又於同年月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在34萬5,492元之 範圍內為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兩造均不 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行車執照、載運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8、9、1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在系爭車輛市價範圍內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 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 押物,除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 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應於占有後30 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抵押物 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 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意旨即明。
(二)查:丁美月於106年8月9日邀同章勝源為連帶保證人,以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按期給付2萬8,791元方 式,向廖閎淯購買總價69萬984元之系爭車輛。被告於給 付廖閎淯總價金後,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廖閎淯並 指示丁美月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動產最高限抵押權予被 告,原告並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債權,有債權 讓與同意書及所附個別商議條款(下稱商議條款)第一條 第(五)項約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為丁美月與被告間總價款69萬984 元。其後,丁美月自107年9月11日未依約付款,依商議條 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債權,因丁美月已繳納一年期間(106年11月9日至107年 11月9日),扣除已清償金額,尚積欠34萬5,492元(6909 84-28791×12=345492)。
(三)次查:被告復以丁美月未履行契約為由,逕行占有系爭車 輛如上述,且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價格為6萬元,有拍賣車輛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自陳:經抵償後,原告 尚積欠30萬8,330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亦可供抵償部分債務,是原告 主張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範圍內,逾30萬8,330元 之本票債權及約定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約值25萬至28萬元,至少可抵 償25萬元云云,並提出雜誌權威車訊截頁1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12頁),惟動產抵押物係以賣得價金抵償,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顯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金額範圍內,逾30萬8,330元之本票債權及約定利息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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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