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8年度,7號
NHEV,108,湖救,7,201903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欣均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 證,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 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