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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388號
NHEV,108,湖小,38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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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被   告 紀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間契約若非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擬定者,不在此限 ,參諸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車位租賃契約所生,就此兩造 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可稽(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雖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然 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由伊所簽立,就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 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兩造 間就合意管轄約定並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縱屬小額事 件,應認仍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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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