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08年度,5號
NHEV,108,湖他,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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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5號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被告與原告嚴永涵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嚴永涵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7 年 度湖勞小字第4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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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