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887號
NHEV,107,湖簡,887,2019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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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唐祖賜 
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唐景笙 
被   告 高光絃 
      高至平 
      高至亨 
      高霈辰即高世芸


      范貴英 
共   同 高左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以高光絃(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被告, 嗣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2月7日追加被告高至平、高 至亨、高霈辰范貴英(見本院卷第73、168頁,下分稱其 名,合稱被告)。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7日變更追加為高光絃應給付11萬6 ,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應給付2萬9, 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被占用土地之日止 ,高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 辰各按月給付221元。被告固未同意,惟因原告原起訴及變 更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占有其所有土地為前提,證據資料 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高光絃及訴外人高盛光(已歿)公同共有門牌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用伊與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117.85平方公尺。高光絃



2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間各獲有11萬 6,58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起訴後每月依然各獲有不當得 利884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等利益。因高盛光於 99年2月24日死亡,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范貴英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該4人於返還占用之土地前, 自繼受高盛光之債務,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高光絃給付11萬6,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給付2萬9,1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高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 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按月給付221元之判決。三、被告則以:高光絃之父高銘傑(已歿)曾於40幾年間因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唐氏家族購買基地, 並已獲應允,且交付價金。出賣人嗣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然高銘傑既已先取得土 地之交付作為基地使用,其後之繼承人甚至自行繳交系爭土 地地價稅,原告均未異議,實已默示同意伊等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縱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權時 效僅5年,伊等得拒絕給付逾5年以上之利益。另伊等於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已長達60餘年,原告知悉而未曾異議,已讓伊 等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應已失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占用系爭土地117.85平方 公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46、47、142、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測量,指示地政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查:系爭房屋自起造後已存在多年,此 觀諸該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記載不明,但「折舊年



數」欄則記載73年即知(見本院卷第46、47頁)。又被告 陳稱:系爭房屋連同相鄰數建物均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知悉卻未行使權利,近年突主張權利,致發生數起訴訟 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第1022號判決,原告依序對系爭房屋隔鄰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第25號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情節 相符,有該2判決附卷。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近鄰等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者,卻從未行使權利,嗣要求不當得利 ,致生紛爭。是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狀態,應已足生被告 在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 現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地界,不瞭解被告占用情形,無從 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祖父曾向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唐氏家族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但因唐氏家 族內部繼承問題,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向原告交 涉,原告亦推託稱很忙,有空再辦過戶,而遲未辦理,並 非不知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乙事等情;原告亦自陳:伊祖先 共有人的兄弟確實有人主張將其持有部分提供興建房屋之 人使用,伊前幾年尚與被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91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共有土地,且有權 源紛爭,並曾在起訴前與被告協調。原告既知系爭房屋使 用糾爭,只須以共有權利受侵害為由,即得請求不當得利 ,與土地所在位置無關,其僅以不知土地詳細位置,即稱 無法行使權利云云,要不可取。原告又以因系爭土地地價 稅逐年提高,已難以負荷,主張:並無讓被告無償使用之 意思云云,然查: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係其長期不行 使權利所形成足讓相對人信賴狀態為主要原因,與其未行 使權利致增加財務負擔無涉,是原告稅務負擔逐年增加乙 節,縱屬為真,亦不能停止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項主 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高光絃給 付11萬6,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給付2 萬9,1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高 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 按月給付2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2,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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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