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更一字,107年度,1號
NHEV,107,湖救更一,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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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美賢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 證,且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 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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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