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
被 告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關於第2 頁第12行、第6 頁第7 行、第7 頁第19行「業績獎金7,439 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業績獎金7,493 元」。關於第4 頁第30行起至第5 頁第8 行「1 萬9,172 」、「19萬7,740 元」、「3 萬2,957 元」、「32,957」、「22,704」、「短少給付7,778 元」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 萬9,226 元」、「19萬7,794 元」、「3 萬2,966元」、「32,966」、「22,710」、「短少給付7,784 元」。關於第7 頁第19行至20行、第25行「合計1 萬4,731 元」應更正為「1 萬4,785 元」。關於附表「107 年4 月原告薪資欄」中「22,000×16 /30+7,439 =19,172」記載,應更正為「22,000×16/30 +7,493 =19,22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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